(2015)船山民初字第3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分行诉被告贺余宴、唐秀君、易桂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贺余宴,唐秀君,易桂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33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遂州北路138号。负责人周家凤,该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凡,男,汉族。被告贺余宴,男,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小彬,男,汉族。被告唐秀君,女,汉族。被告易桂林,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遂州支行)诉被告贺余宴、唐秀君、易桂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遂州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凡,被告贺余宴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小彬、唐秀君、易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遂州支行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贺余宴、唐秀君因装修宾馆向原告申请人民币250000元的商务抵押贷款。2011年9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与《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并由被告贺余宴、唐秀君名下房屋在原告处作为抵押物,同时由被告易桂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依约向被告贺余宴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年利率8.64%,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宽限期12个月,第13个月起每月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6月3日起被告贺余宴应该偿还第15期借款本息,但被告贺余宴未按合同要求进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1115.1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5年5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3、原告对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贺余宴辩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字属实,但所借款项系被告的兄弟贺金全使用;被告贺余宴将房产证借给被告的兄弟贺金全去办贷款,贷款手续均是由贺金全办理,贷款款项也是由贺金全使用。被告贺余宴、唐秀君同意偿还2011年签字的借钱,后面续贷的钱被告唐秀君不知情,不应当偿还。被告唐秀君辩称:2011年被告唐秀君想把房产证拿回去,贺金全说贷款贷1年,到期就还给被告唐秀君,被告唐秀君就签了字。2013年、2014年被告唐秀君没有签字,是被告贺余宴签的字。被告唐秀君知道房屋被抵押,不偿还借款就将收走房屋。被告唐秀君没有使用该笔贷款,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易桂林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抵押情况属实。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贺余宴、唐秀君偿还,被告易桂林在抵押物的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贺余宴与被告唐秀君系夫妻。2011年9月,被告贺余宴向原告邮储银行遂州支行申请贷款,额度为人民币250000元,期限60个月。被告唐秀君在申请上签名。同年9月9日,原告邮储银行遂州支行与被告贺余宴、唐秀君签订《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有效期10年即2011年9月9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的最高额度借款,被告在期限内可以循环使用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50000元的借款。合同载明:“第五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二)罚息利率,乙方未按合同合同用途使用单笔借款或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如该笔借款采用固定贷款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如该笔借款采用浮动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浮动利率。罚息利率水平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一)乙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被甲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二)除前款约定的违约救济措施外,如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后,甲方还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同日,原告邮储银行遂州支行与被告贺余宴、唐秀君签订《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贺余宴、唐秀君以其所有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明月路贺家湾小区9栋2号5层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各方当事人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3日,被告贺余宴向原告邮储银行遂州支行申请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支用单载明:“借款期限60月,额度支用期截止到2016年9月9日,……一、本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下列第(二)种:……(二)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5%。……”同日,原告邮储银行遂州支行向被告贺余宴发放借款款项人民币250000元。2015年5月4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邮储银行遂州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1115.17元。原告邮储银行遂州支行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各执已见,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支用单、借据、放款单、银行还款流水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贺余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邮储银行遂州支行借款,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贺余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邮储银行遂州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41115.1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贺余宴与被告唐秀君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秀君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该笔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贺余宴、唐秀君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案外人贺金全,该笔借款应当由贺金全偿还。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系被告贺余宴、唐秀君,被告贺余宴、唐秀君系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二被告辩称,其只应偿还2011年的借款。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二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系循环支用的借款,2014年的借款系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借款,二被告亦应负有偿还责任。综上,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余宴、唐秀君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明月路贺家湾小区9栋2号5层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各方当事人并自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有权以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明月路贺家湾小区9栋2号5层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易桂林自愿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易桂林应当在范围抵押物以外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但前述费用未实际产生,待费用产生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余宴、唐秀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1115.1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人民币241115.17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有权就被告贺余宴、唐秀君名下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明月路贺家湾小区9栋2号5层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如被告贺余宴、唐秀君名下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明月路贺家湾小区9栋2号5层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内容确认的债务,由被告易桂林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易桂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余宴、唐秀君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00元,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共计人民币2670元,由被告贺余宴、唐秀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许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