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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黑平、张向楼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黑平,张向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93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黑平,男。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内蒙古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向楼,男。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内蒙古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向楼、刘黑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高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黑平、张向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刘黑平、张向楼先后伙同王某某(在逃)、“老鲍”(在逃,身份不详)、郭某某(另案处理)、包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取临时随即组合的方式,先后在榆阳区青云乡、麻地湾及大河滩等地,通过白天事先踩点、夜间作案的手段,实施盗窃变压器、电缆线、电焊机等物。1、2014年2月27日晚,被告人刘黑平伙同王某某在榆阳区青云乡郑家川村创业小区东约200米处配电室附近,盗窃被害人郑某某安装于此的50KVA三相变压器一台(停用状态),价值13000元。2、2014年5月4日晚,被告人刘黑平伙同“老鲍”在榆阳区德静路刘家洼村志科房地产公司工地内,盗窃S9-500三相变压器一台(未使用),价值64200元。3、2015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刘黑平、张向楼伙同郭某某在榆阳区青云乡色草湾村将被害人乔某某的小卖铺门撬开后盗窃桶装方便面5箱,价值210元、袋装康师傅方便面1箱,价值40元、康师傅绿茶饮料5箱,价值160元、红牛饮料1箱,价值110元、双汇火腿肠1箱,价值60元、青岛啤酒4箱,价值144元、好猫磨砂猴王香烟6盒,价值60元、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6盒,价值150元、吃得开牌干吃面2箱,价值40元,共计价值974元。4、2015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刘黑平、张向楼伙同郭某某在榆阳区青云乡色草湾村安置一路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某豪运牌BX1-250电焊机一台,价值2310元、吴忠豪运牌2X7-315S电焊机一台,价值3100元、铜芯电焊机把线一根(价值330元),共计价值5740元。5、2015年5月24日晚,被告人刘黑平、张向楼伙同郭某某在榆阳区麻地湾村盗窃将害人任某某公司的库房门用断线钳剪断后,盗窃3*95+1高压铜质电缆线400米,价值64000元。6、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黑平伙同郭某某、包某某在榆阳区城关镇榆阳区第二砖厂,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车电瓶19块,价值5932元。其中力能牌140型电瓶8块,价值2380元、百众牌120型电瓶3块,价值892元、登月牌140型电瓶3块,价值957元、博兴牌140型电瓶1块,价值298元、天能牌120型电瓶1块,价值298元、永久牌150型电瓶1块,价值319元、金马牌120型电瓶2块,价值788元(已追回电瓶12块并退还被害人)。以上被告人刘黑平盗窃作案6次,盗窃物品总价值153846元。被告人张向楼盗窃作案3次,盗窃物品总价值70714元。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黑平、张向楼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向楼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刘黑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刘黑平、张向楼先后伙同王某某(在逃)、“老鲍”(在逃,身份不详)、郭某某(另案处理)、包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取临时随即组合的方式,先后在榆阳区青云乡、麻地湾及大河滩等地,通过白天事先踩点、夜间作案的手段,实施盗窃变压器、电缆线、电焊机等物。1、2014年2月27日晚,被告人刘黑平伙同王某某在榆阳区青云乡郑家川村创业小区东约200米处配电室附近,盗窃被害人郑某某安装于此的50KVA三相变压器一台(停用状态),价值13000元。2、2014年5月4日晚,被告人刘黑平伙同“老鲍”在榆阳区德静路刘家洼村志科房地产公司工地内,盗窃S9-500三相变压器一台(未使用),价值64200元。3、2015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刘黑平、张向楼伙同郭某某在榆阳区青云乡色草湾村将被害人乔某某的小卖铺门撬开后盗窃桶装方便面5箱,价值210元、袋装康师傅方便面1箱,价值40元、康师傅绿茶饮料5箱,价值160元、红牛饮料1箱,价值110元、双汇火腿肠1箱,价值60元、青岛啤酒4箱,价值144元、好猫磨砂猴王香烟6盒,价值60元、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6盒,价值150元、吃得开牌干吃面2箱,价值40元,共计价值974元。4、2015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刘黑平、张向楼伙同郭某某在榆阳区青云乡色草湾村安置一路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某豪运牌BX1-250电焊机一台,价值2310元、吴忠豪运牌2X7-315S电焊机一台,价值3100元、铜芯电焊机把线一根(价值330元),共计价值5740元。5、2015年5月24日晚,被告人刘黑平、张向楼伙同郭某某在榆阳区麻地湾村盗窃将害人任某某公司的库房门用断线钳剪断后,盗窃3*95+1高压铜质电缆线400米,价值64000元。6、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黑平伙同郭某某、包某某在榆阳区城关镇榆阳区第二砖厂,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车电瓶19块,价值5932元。其中力能牌140型电瓶8块,价值2380元、百众牌120型电瓶3块,价值892元、登月牌140型电瓶3块,价值957元、博兴牌140型电瓶1块,价值298元、天能牌120型电瓶1块,价值298元、永久牌150型电瓶1块,价值319元、金马牌120型电瓶2块,价值788元(已追回电瓶12块并退还被害人)。以上被告人刘黑平盗窃作案6次,盗窃物品总价值153846元。被告人张向楼盗窃作案3次,盗窃物品总价值70714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17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对被害人刘某某财物被盗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刘黑平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份以来,其先后伙同被告人张向楼以及王某某、“老鲍”、郭某某、包某某等人采取临时随即组合的方式,先后在榆阳区青云乡、麻地湾及大河滩等地,通过白天事先踩点、夜间作案的手段,盗窃变压器、电缆线、电焊机等物的事实。3、被告人张向楼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份以来,其先后伙同被告人刘黑平以及郭某某在榆阳区青云乡色草湾村、麻地湾等地,通过白天事先踩点、夜间作案的手段,盗窃小卖部零碎东西、电缆线、电焊机等财物的事实。4、被害人郑某某、陈某某、乔某某、刘某某、任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各自被盗财物的时间、地点及数量的事实。5、证人郭某某、包某某的证言,证明各自伙同被告人刘黑平、张向楼盗窃财物的时间、地点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证明被告人刘黑平、张向楼对作案地点指认的事实。7、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盗窃财物评估价值的事实。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黑平、张向楼均系有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黑平、张向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黑平、张向楼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向楼、刘黑平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向楼、刘黑平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刘黑平、张向楼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黑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向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富强人民陪审员  高宝碧人民陪审员  余晓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