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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刑更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娄国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娄国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15号罪犯娄国栋,男性,1975年12月12日出生,四川省绵竹市人,汉族,高中毕业文化,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31日作出(2006)德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娄国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122985.8元连带赔偿,(未赔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以(2009)川刑执字第1051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减刑为十八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经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以(2011)德刑执字第539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减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3年4月15日以(2013)德刑执字第457号刑事裁定核准减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4年8月18日以(2014)德刑执字第610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减刑一年六个月。2022年5月14日止。执行机关阿坝监狱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娄国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娄国栋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娄国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尚有民事赔偿未予履行,故对其减刑幅度已作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娄国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21年5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 刚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龚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