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建德市志强塑料制品厂与建德市佳祥日用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志强塑料制品厂,建德市佳祥日用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774号原告:建德市志强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建德市梅城镇城南西路**号。负责人:陈斌,厂长。被告:建德市佳祥日用品厂,住所地:建德市梅城镇北门街**号。负责人:朱佳,厂长。原告建德市志强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志强制品厂)与被告建德市佳祥日用品厂(以下简称佳祥日用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强制品厂的负责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祥日用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志强制品厂起诉称:我厂和被告佳祥日用品厂在2014年9月起至2015年8月7日期间发生业务往来。我们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我们之间的交易习惯是这样的:被告到我厂购买尼龙袋,我厂将货物送至被告厂,并出具送货单,基于信任,起初的送货单都未要求被告负责人朱佳签字确认,并约定被告于收到货物的一个月内付款。我厂在交付货物后,按被告要求先后于2015年3月24日、4月24日、6月25日、7月24日分四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在2015年3月7日至同年8月7日期间发生的11笔货款被告仅于同年7月27日支付了5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支付。故双方于2015年9月25日进行了结算,明确被告尚欠我厂货款33588元,由被告负责人朱佳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后经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由于结算时我们双方计算错误,被告实际的尚欠货款为33543元,比结算后的金额少,故我厂决定按实际的尚欠金额起诉。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佳祥日用品厂支付原告志强制品厂货款33543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佳祥日用品厂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588元的事实(计算有误,实际的欠款金额应为33543元)。2、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四份及送货单复印件十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本案所涉货物的事实。被告佳祥日用品厂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志强制品厂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被告佳祥日用品厂尚欠原告志强制品厂货款3354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志强制品厂与被告佳祥日用品厂之间所成立的买卖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佳祥日用品厂在收到原告志强制品厂的货物后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33543元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祥日用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佳祥日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志强塑料制品厂货款33543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建德市佳祥日用品厂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钱 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储雪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