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陈立香、巩庆云等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香,巩庆云,张中海,张伟海,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22民初264号原告:陈立香,女。原告:巩庆云,女。原告:张中海,男。原告:张伟海,男。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边志杰,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深南大道7028号时代科技大厦15楼。诉讼代表人:宋昊旭,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立香、巩庆云、张中海、张伟海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立香、巩庆云、张中海、张伟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陈立香、巩庆云、张中海、张伟海负担。审判员 陈祥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盛 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