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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浙江柯杰橡胶有限公司与张洪专、王佰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柯杰橡胶有限公司,张洪专,王佰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675号原告:浙江柯杰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梅山石化交易大楼*楼***室。法定代表人:戎士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泽康,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专。委托代理人:徐飘静,浙江慈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佰坚。原告浙江柯杰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杰公司)诉被告张洪专、王佰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张洪专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675-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张洪专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飞雄、孙泽康,被告张洪专的委托代理人徐飘静,被告王佰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杰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张洪专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1%,被告王佰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按约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酿成纠纷。现原告要求:1.被告张洪专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佰坚对被告张洪专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洪专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200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系案外人慈溪市鸿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展公司),被告张洪专仅是作为鸿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洪专也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求驳回对被告张洪专的诉请。被告王佰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该笔借款是由其作为中间人而发生,其并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张洪专,原告与被告张洪专口头约定的月息为1分息。原告柯杰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洪专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王佰坚担保的事实。2.银行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将2000000元交付被告张洪专的事实。被告张洪专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明细对帐单1份,证明涉案借款的借款人系案外人鸿展公司的事实。2.建设银行明细单1份,证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张洪专收到案外人鸿展公司所归还的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佰坚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佰坚无异议,被告张洪专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案外人鸿展公司,被告张洪专仅是作为鸿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在借条上签了名。对被告张洪专提供的证据,原告柯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根据被告张洪专的指示将款项汇入案外人鸿展公司账户,故不能证明被告张洪专所主张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据上不能看出是被告张洪专的账户资金往来,且被告张洪专借款后的用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王佰坚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洪专所主张的事实,认为涉案借款系被告张洪专个人所借。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张洪专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交付的涉案款项汇入案外人鸿展公司账户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其他事实。对被告张洪专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涉案款项交付后的用途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佰坚系原告及被告张洪专的朋友,因被告张洪专要借钱,被告王佰坚将其介绍给原告。2014年6月12日,被告张洪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浙江柯杰橡胶有限公司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借款人张洪专2014.6.12”。同日,原告将2000000元汇入被告张洪专为法定代表人的案外人鸿展公司的账户。2014年6月13日,被告王佰坚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该款项至今未予归还,被告王佰坚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洪专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人为张洪专,原告关于涉案款项汇入被告张洪专为法定代表人的案外人鸿展公司账户的原因系根据借款人即被告张洪专的指示的说法符合常理,结合该笔借款的中间人和担保人被告王佰坚的庭审陈述,可认定被告张洪专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故原告与被告张洪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洪专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张洪专关于涉案借款的借款人系案外人鸿展公司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佰坚在涉案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原告与被告王佰坚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王佰坚应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洪专即时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要求被告王佰坚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但被告张洪专予以否认,虽被告王佰坚认同原告的说法,但原告及被告王佰坚均承认借贷关系发生时被告王佰坚并不在场,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洪专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柯杰橡胶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王佰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张洪专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佰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洪专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柯杰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2800元,本院依法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张洪专、王佰坚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坚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冯维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