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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高妮娅与王卓,林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妮娅,林波,王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妮娅,女,土家族,1990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芹菲,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波,男,汉族,1980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彭敬国,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卓,男,汉族,1990年7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高妮娅与被上诉人���波、原审被告王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彭法民初字第02843号民事判决。高妮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受理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对上诉人高妮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芹菲,被上诉人林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敬国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王卓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林波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王卓于2014年9月至今欠到林波金额226117元(贰拾贰万陆仟壹佰壹拾柒圆整),于2015年2月13日还清。2015.1.28日,立据人:王卓(备注:欠款分为现金捌万和刷卡拾肆万壹仟壹佰壹拾柒圆整)”,被告王卓在立据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王卓自认对于欠条上面的备注合计金额不足226117元系笔误的原因,���际借款金额为226117元。原告林波自认被告王卓已经偿还70000元。再查明:被告王卓与被告高妮娅于201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3日登记离婚。原告林波2015年1月28日前往被告王卓家里与被告王卓进行对账时,被告高妮娅刚好在现场,也就是在同日被告王卓便向原告林波出具了该份欠条。庭审过程中,被告高妮娅称其已与被告王卓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第四条载明的内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其它如个人在外欠有债务的,由其个人承担偿还”可知该笔债务应当由被告王卓个人负责偿还。林波一审请求:一、被告王卓、高妮娅共同偿还原告林波借款186117元以及利息33501元;二、由被告王卓、高妮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林波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33501元变更为以186117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为止。王卓一审辩称:向原告林波借款属实,其个人欠款186117元也属实,借款用途为个人资金周转,与被告高妮娅无关。高妮娅一审辩称:被告王卓借钱时其并不知情,其在电信公司上班并不需要店面资金周转,后来是原告林波的家属打电话并且到家里来时才知晓被告王卓借钱的事情。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的借款186117元的偿还责任主体以及利息应当如何承担。关于本案的借款186117元的偿还责任主体以及利息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王卓虽然向原告林波出具的是欠条,但被告王卓、高妮娅均对该笔欠款系借款无异议。被告王卓对尚欠原告林波借款本金186117元无异议,只是认为该笔借款系其个人借款与被告高妮娅无关应当由其一个人负责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高妮娅称被告王卓具体何时找原告林波借款不清楚,但当原告林波2015年1月28日前往被告王卓家里与被告王卓进行对账时才知道被告王卓借钱的事情,也就是在同日被告王卓便向原告林波出具了该份欠条,被告高妮娅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债务系原告林波与被告王卓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被告高妮娅出示的离婚协议书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系被告王卓与其个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的原告林波,故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王卓、高妮娅共同负责偿还。对于利息原告林波主张以186117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为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卓、高妮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波借款本金186117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86117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5元(原告林波已预交4585元),由原告林波负担563元,被告王卓、高妮娅共同负担4022元。上诉人高妮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错误。王卓向林波借钱时,高妮娅并不知情。借款是否发生在高妮娅与王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疑。王卓向林波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尽管高妮娅后来知道王卓向林波借款的情况,但并不等于高妮娅认可该笔借款,并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高妮娅与王卓结婚时间较短,且高妮娅婚后有稳定的工作和生活来源,婚姻存续期间并未购置金额较大的物品,判决高妮娅承担连带责任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高妮娅不承担偿还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林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卓未作答辩。二审中,高妮娅、林波、王卓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诉争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王卓与林波对账时,高妮娅在场。王卓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借款发生于2014年9月之后,同时林波举示的短信记录、储蓄对账单、录音资料能够印证2014年9月之后林波与王卓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故可以认定借款发生于高妮娅与王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高妮娅主张王卓所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否则高妮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高妮娅仅举示了离婚协议书,但该证据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高妮娅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高妮娅仍应对王卓所借186117元及其资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高妮娅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上诉人高妮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徐婷婷代理审判员  王军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翟维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