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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9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福臣诉被告康建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臣,康建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9民初131号原告王福臣。被告康建财。原告王福臣诉被告康建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挺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臣、被告康建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臣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包地,并约定月利率10‰,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12,347.00元,并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福臣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了被告康建财书写的借据一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康建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据是我写的。但钱是经过齐凤喜借的,齐凤喜欠我3,400.00元工钱,应该从借款中去掉,剩余的钱我同意偿还,但我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康建财向原告王福臣借款10,000.00元用于包地,并约定月利率10‰,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齐凤喜作为担保人、薛同建作为中间人在欠据上签了名。后经王福臣多次索要,康建财未给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福臣提交的被告康建财书写的欠据为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康建财向原告王福臣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据为凭,并且被告对借据也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1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王福臣与康建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齐凤喜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未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只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借贷关系形成于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共计23个月,利息应为10,000.00元X10‰X23=2,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建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福臣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300.00元。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被告康建财负担.如果被告康建财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挺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冬磊注: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