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程某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363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沪0115刑初3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庄斌彤,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明知其本人无废物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资质,仍假冒上海景东油脂化工厂名义,与中化中石化上海东方石化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储运公司)签署工业废水和洗舱水委外处理合同。2015年3月起,被告人程某某雇佣胡某某(另行处理)驾驶牌照号为沪APXX**的槽罐车装运出由东方石化储运公司产生的废液,并私自处理。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程某某通过胡某某从东方储运公司装运出废液10.42吨,并将其中约5吨变卖给他人。2015年8月21日晚,被告人程某某亲自驾驶上述车辆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海路外环高速绿化带明渠倾倒车内剩余的约5吨废液时,被当场查获。程某某弃车逃跑。经鉴定,东方储运公司清洗储油罐的废液属于危险废物,沪APXX**车辆装运至事发地倾倒的该种废液仍为危险废物。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后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胡某某、陈某甲、詹某某、吴某某、高某、朱某甲、孙某某、戴某某、王甲、朱乙、李某、陈乙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车辆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相关废水委外处理合同、上海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相关污水处理台帐、磅码单、财务凭证、移动电话通话记录、证人王乙的证言及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监察支队出具的相关报告及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监测报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中化中石化上海东方石化储运洗罐废水认定的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陆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