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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0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赵洪星与汶上县志诚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星,汶上县志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83号原告赵洪星,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胡林,汶上次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汶上县志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汶上县次丘镇政府驻地。组织机构代码为79391426—6。法定代表人孙为顺,经理。原告赵洪星与被告汶上县志诚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恩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汶上县志诚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星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一年里利率为1分,不足1年按活期利率三厘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急需用钱,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其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自2015年8月2日至判决生效后应清偿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厘计算)。被告汶上县志诚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加盖公司公章及工作人员孙为元、孙为夫签名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一年里1分,活期3厘,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其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自2015年8月2日至判决生效后应清偿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厘计算)。上述事实,由借条原件、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按照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偿还,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自2015年8月2日至判决生效后应清偿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厘计算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汶上县志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洪星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自2015年8月2日至判决生效后应清偿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厘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汶上县志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万超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