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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田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69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因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洪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洪河屯乡集市东段与正在行走的被害人(身份尚未查明)发生相撞,造成该被害人死亡、轿车受损。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田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系腹腔脏器损伤致大失血死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书、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到案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洪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洪河屯乡集市东段与正在行走的被害人张某丁发生相撞,造成张某丁死亡、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丁无责任。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系腹腔脏器损伤致大失血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报警,被民警从现场带走,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1月8日,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丁的亲属达成赔偿损失26万元的调解协议,已履行,田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经社会调查,对被告人田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5年11月6日晚上,其驾驶豫E×××××轿车沿洪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洪河屯乡集市东段与正在行走的被害人发生相撞,其下车看到被害人在路上躺着,没有反映,其就打了报警电话,并被民警从现场带走。2、证人韩某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1月6日20时25分许,其驾车行驶至洪河屯乡集市东段时撞到一个已发生交通事故的轿车尾部。3、证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丁哥哥)证言证明其从安阳县公安局尸检中心保存的被害人尸体、交警队的尸检报告上的死者照片认出被害人是其兄弟张某丁,他一直在老家洪河屯乡张湖顶村居住,没有结过婚,也没有子女。4、证人张某乙(系洪河屯乡张湖顶村委会主任)、张某丙(洪河屯乡张湖顶村党支部书记)证言、安阳县洪河屯乡张湖顶村委会、支委会证明证明其在尸检中心见到的无名氏尸体系本村村民张某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6、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无名氏系因腹腔脏器损伤致大出血死亡。7、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丁无责任。8、到案情况说明案发后田某某主动报警,被民警从现场带走。9、认尸启事及安阳市广电总台电视广告播出证明、认尸启事证明2015年11月14日,安阳市广播电视台在安阳二套播出认尸启事。2015年11月12日,安阳日报刊登了认尸启事。10、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明2016年1月8日,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丁的亲属达成赔偿损失26万元的调解协议,已履行,田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11、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经社会调查,对被告人田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社区矫正。12、户籍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报警,被民警从现场带走,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跃审 判 员  赵红英人民陪审员  申 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邓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