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23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陈某某、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陈某某,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杨某某,梧州市某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23民初260号原告温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九尚,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62年8月3日生,汉族,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队**号。被告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路3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经理。被告杨某某。被告梧州市某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某某区某某镇西南大道362号。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职务经理。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杨某某、梧州市某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发出通知,限原告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67800元,原告接到该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占洪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桂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