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景小琴、李保来等与田浪、乐安卫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小琴,李保来,薛俊兰,李志强,李某某,田浪,乐安卫,李顺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774号原告:景小琴,女,汉族,1972年5月出生,住福海县。原告:李保来,男,汉族,1949年12月出生,住福海县。原告:薛俊兰,女,汉族,1952年7月出生,住福海县。原告:李志强,男,汉族,1996年12月出生,住福海县。原告:李某某,住福海县。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静,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浪,男,汉族,1966年12月出生,住福海县。委托代理人:陈虎,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安卫,男,汉族,1974年2月出生,住福海县。被告:李顺平,男,汉族,1973年2月出生,住福海县。原告景小琴、李保来、薛俊兰、李志强、李某某与被告田浪、乐安卫、李顺平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旻劼独任审判,原告景小琴、李保来、李志强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田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虎、被告李顺平、乐安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小琴、李保来、薛俊兰、李志强、李某某诉称:被告李顺平、乐安卫均系被告田浪的雇佣人员,2015年7月20日早上被告乐安卫打电话叫李文华去抓鱼,李文华因准备去看父母,没有答应。下午四点左右,被告李顺平打电话向李文华借充电器,让李文华将充电器送到乐安卫家,李文华和儿子李某某将充电器送至乐安卫家后,三被告便邀约李文华一起去捕鱼,李顺平驾驶摩托车带上了李文华的儿子李某某,由被告田浪带路去阔克阿尕什乡种子队河坝处捕鱼,到达地点后,李文华和乐安卫下水拉渔网,但几分钟后,李文华就发生了溺水情况,乐安卫将李文华抱起来一次但又松开,最终李文华溺水死亡。被告田浪、李顺平在岸上没有任何救助行为。李文华是三被告多次叫去抓鱼,但当李文华去捕鱼出现意外时,三被告没有尽到救助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丧葬费27203元,李某某的抚养费53055元,李宝来的抚养费51555元,薛俊兰抚养费62302元,以上合计658695元。五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30%的责任,计197608元。被告田浪辩称:我们和原告都是一起干活,给别人打工的,不是雇佣关系,我们都不会水,无法实施救助,对于李文华死亡,我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经济能力范围内对原告进行适当的补偿。被告乐安卫辩称:我当时尽力救助了,把李文华拖起来以后李文华又把我按下去了,所以我没办法了,在水下我也费了很大劲,在水里分不清东南西北。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诉求没有意见,我们都是打工的,只能根据自身的情况给对方赔偿。被告李顺平辩称:我有救助行为,派出所的人是我带过来的,手机充电器是乐安卫要用的,我不应当赔偿。五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1、李顺平与李志强、乐安卫的谈话录音光盘1张,书面整理的谈话资料1份,证明三被告与李文华一起去捕鱼的经过及田浪是四人当中的老板。被告田浪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该录音有诱导行为,四个人干完活钱是平分的。书面谈话的资料上没有被告田浪的签字,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乐安卫、李顺平对证据1无异议。2、福海镇西城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李宝来、薛俊兰与李文华系父母子女关系,以及李文华是非农业户籍。被告田浪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乐安卫、李顺平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田浪、李顺平、乐安卫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被告李顺平、乐安卫的签字,可以证实三被告与李文华一起捕鱼的经过,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系社区居委会以及行政机关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福海县公安局阔克阿尕什乡派出所对乐安卫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文华与三被告去捕鱼时李文华溺水死亡的经过。被告田浪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渔网是借的,乐安卫去拿的。被告李顺平、乐安卫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20日下午,被告田浪、李顺平、乐安卫共同邀约李文华(曾用名李有祥)去阔克阿尕什乡种子队乌伦古河河坝处捕鱼,于是李文华及其妻子景小琴、儿子李某某一同前往。到达捕鱼地点后,被告乐安卫与李文华一同下水捕鱼,其余四人在岸上没有下水。在捕鱼过程中李文华发生意外溺水死亡。另查明,原告李宝来、薛俊兰育有儿子李文华、女儿李录琴二子,原告景小琴与李文华育有李志强(1996年12月6日出生)、李某某二子,李文华系城镇非农业户籍。再查明,原告薛俊兰于2016年1月12日因病死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当向五原告进行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三被告邀约原告下河捕鱼,应当对该项活动的危险性具有认识并做好相应的防范措施,三被告因疏忽大意未对下水人员进行提醒注意并做相应的防范措施的义务,导致李文华意外溺水死亡。因此三被告对李文华的死亡结果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根据三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李文华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自己实施下河捕鱼行为的危险性亦应当能够预见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李文华对自己的死亡结果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另外,原告景小琴作为本案死者李文华的配偶也在事故发生的现场,对李文华下水捕鱼的行为亦应当尽到相应的提醒、防范义务,故原告景小琴对李文华的死亡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景小琴、李保来、薛俊兰、李志强、李某某30003.8元;二、被告乐安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景小琴、李保来、薛俊兰、李志强、李某某30003.8元;三、被告李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景小琴、李保来、薛俊兰、李志强、李某某30003.8元;四、驳回原告景小琴、李保来、薛俊兰、李志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2元,减半收取2126元,由原告负担景小琴、李保来、薛俊兰、李志强、李某某负担1700元,由被告田浪、乐安卫、李顺平各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旻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崔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