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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21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6号原告石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雪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02年9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3年11月30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同年12月7日,生育长子孙某,2004年12月14日,双方自愿到永昌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3月22日,生育次子孙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极少沟通,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7月2日,原告被逼无奈外出打工。在分居期间,被告除打电话辱骂原告外,双方再无任何沟通。2015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未和好生活。现双方分居生活已两年多,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解决孩子孙某、孙甲的抚养问题。如果被告同意,原告可以抚养一个孩子,如果被告不同意,原告愿意每月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1000元。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生子及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的情况都属实,但原告所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的情况不属实。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务琐事产生过矛盾,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外出打工是自己走的,并非被告逼走的,原告虽离开家已经32个月,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不同意每人抚养一个孩子,也不接受原告的抚养费。被告已经独自抚养两个孩子32个月,要求原告也独自抚养两个孩子32个月,之后双方轮流抚养孩子,双方交替每人抚养一个月。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3年11月30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同年12月7日,生育长子孙某,2004年12月1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3月22日,生育次子孙甲。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缺乏沟通,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7月2日,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孩子孙某、孙甲由被告一人抚养。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永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2015)永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调取的(2015)永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卷宗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出生医学证明1张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后虽自愿补办结婚登记,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多次为生活琐事吵闹,致使夫妻不能和睦相处。现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2年,且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石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石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双方在分居期间,孩子孙某、孙甲一直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其已经和孩子建立起了较好的父子感情。双方离婚后,由被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故孩子孙某、孙甲由被告孙某某抚养较妥。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同意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顶、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孩子孙某、孙甲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原告石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抚养至孩子孙某、孙甲十八周岁时止;三、双方及孩子衣物各归己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