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107号原告田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在广西天峨县某水电站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2月在天峨县登记结婚,同年7月7日生育儿子夏某甲。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才发现被告向我隐瞒了其在老家已有妻子并生育了两个孩子的事实。且被告婚后不务正业,对家庭事务不闻不问,并有赌博嫖娼的恶习。虽经我多次劝阻,被告仍不悔改,致使我与被告矛盾不断加深,迫于无奈,我独自前往上海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已达两年,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综上所述,被告婚前向我隐瞒在老家有妻子和小孩的事实,婚后不务正业,不尽家庭义务,导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夏某甲由我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夏某甲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某辩称:1、孩子由我直接抚养,原告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计算夏某甲的抚养费至其18岁,一次性支付给我。2、在我妹妹夏某乙处的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要求原告承担10000元并直接支付给我。3、在原告之父田某甲处的夫妻共同债权20000元,要求由原告直接支付我10000元。如果原告答应我的上述条件,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外打工期间相识相恋,于2008年2月27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7日生育儿子夏某甲。2016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子夏某甲户口簿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作出离婚判决的唯一标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原告田某某提出离婚,但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雯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