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二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安庆市凯驰工贸有限公司、袁维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安庆市凯驰工贸有限公司,袁维青,马锦才,王建飞,胡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二初字第0041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方梁,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国,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凯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袁维青,经理。被告:袁维青。被告:马锦才,男,汉族,1979年7月3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王建飞,男,汉族,1979年6月14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吕琦,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英,女,汉族,1981年7月18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吕琦,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诉被告安庆市凯驰工贸有限公司、袁维青、马锦才、王建飞、胡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委托代理人韦国,被告王建飞、胡小英的委托代理人吕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市凯驰工贸有限公司、袁维青、马锦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凯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驰工贸”)签订了编号为1410148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凯驰工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贷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贷款年利率标准为同期央行基准利率上浮40%。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凯驰工贸签订了编号为1410170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凯驰工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贷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3月27日,贷款年利率标准为同期央行基准利率上浮40%。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马锦才、袁维青签订了编号为14101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锦才、袁维青愿意为原告与被告凯驰工贸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建飞、胡小英签订了编号为14101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建飞、胡小英愿意为原告与被告凯驰工贸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凯驰工贸签订了编号为1410148《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凯驰工贸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为原告与被告凯驰工贸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用、过户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52160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凯驰工贸放款300万元和200万元,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其他主要义务。但两笔贷款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7日到期,被告并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导致贷款在原告处发生逾期,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等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安庆市凯驰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750496元(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同期央行基准利率上浮40%),此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被告安庆市凯驰工贸有限公司本息偿清时止;2、请求法院判令如被告安庆市凯驰工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安庆市凯驰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有权就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维青、马锦才以及被告王建飞、胡小英对被告安庆市凯驰工贸有限公司的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由上述五位被告承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被告王建飞、胡小英辩称:本案被告安庆市凯驰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面被告都是保证人,被告王建飞、胡小英只能对2014年3月19日的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责任不承担。请法庭核实借款到底多少,根据高院民间借贷相关规定核算利息,在合法部分我们承担责任。被告安庆市凯驰工贸有限公司、袁维青、马锦才未到庭、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凯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500万元的编号为1410148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的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逾期贷款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凯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200万元的编号为1410170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的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逾期贷款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凯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10148《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安庆市凯驰工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房地权证宜房字第××号为其与原告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借款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用、过户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52160号】。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马锦才、袁维青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1410148号),被告马锦才、袁维青为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凯驰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建飞、胡小英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1410148号),被告王建飞、胡小英为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凯驰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签定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安庆市凯驰工贸有限公司放款300万元和200万元,这两笔贷款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7日到期后,被告安庆市凯驰工贸有限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进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安庆市凯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500万元借款,被告安庆市凯驰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安庆市凯驰工贸有限公司以自有商用房,房地权证宜房字第××号,为5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应以抵押房产,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袁维青、马锦才、王建飞、胡小英应为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安庆市凯驰工贸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依法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凯驰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其中300万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200万元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合同签订日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料40%计算,直至借款到期日,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安庆市凯驰工贸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债务,依法拍卖、变卖安庆市凯驰工贸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地权证宜房字第××号的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袁维青、马锦才、王建飞、胡小英为被告安庆市凯驰工贸有限公司的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51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庆市凯驰工贸有限公司、袁维青、马锦才、王建飞、胡小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岳代理审判员 江 楠人民陪审员 赵龙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盛 燕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