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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金成与陈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成,陈文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376号原告金成,男,1984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易瑞京,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一棵,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俊,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金成诉被告陈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经原告金成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陈文俊相应财产进行了查封。本案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成委托代理人易瑞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8月25日,被告以购买车辆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借期半个月。同月27日,原告经银行转账给被告4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条。到期后,原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住房出租,手机关机,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25,000元。被告陈文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经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借据约定,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015年9月12日前归还,被告若逾期不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催讨此借款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因被告逾期不还,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另查,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2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出借人借款、支付利息,若未按期返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之诉请,本院应予准许。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根据借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并无不当,律师费承担数额酌情确定为15,0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文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成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陈文俊负担。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620元,由被告陈文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文审 判 员  万巧君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葛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