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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谢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炳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在贺州市八步区“九姐妹”街其租住的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刘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刘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净重0.551克),从谢某身上缴获贩卖毒品所得200元;后公安机关在谢某租住的房间内查获一小包毒品冰毒晶体物(净重0.753克)。经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所扣押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在贺州市八步区“九姐妹”街其租住的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551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刘某身上缴获0.551克甲基苯丙胺。随后,公安机关在谢某租住的房间内缴获0.753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毒品称重照片,提取样品笔录,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公(刑)鉴(理化)字(2015)230号检验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通话清单,本院(2001)贺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