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魏蕃秘与魏沛蕃、魏蕃修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蕃秘,魏沛蕃,魏蕃修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魏蕃秘,男,195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郑文圣,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佃林,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沛蕃,男,194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魏蕃修,男,194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魏沛蕃、被告魏蕃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魏蕃秘诉被告魏沛蕃、被告魏蕃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拥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蕃秘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圣、崔佃林、被告魏沛蕃、被告魏蕃修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蕃秘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在×××村旧村改造时分得9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一套。原告多次想把该房屋卖掉,两被告予以阻止,并将原告的房屋门锁换掉,在房门上喷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被告无视原告的请求,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致使原告在外租房居住。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魏沛蕃、被告魏蕃修停止侵权、清除在涉案房屋上的字迹,为原告更换门锁、门铃,不得阻止原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搬出原告魏蕃秘所有的桓台县×××村9号楼2单元502室,并赔偿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沛蕃辩称:涉案房屋属于被告魏沛蕃所有,被告魏沛蕃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魏沛蕃阻止原告魏蕃秘出卖涉案房屋是为了保证原告魏蕃秘老有所居,对原告魏蕃秘的妻子出卖一楼并占有房款的行为保留诉权。被告魏蕃修辩称:涉案房屋属于被告魏沛蕃所有,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魏蕃秘与被告魏沛蕃、被告魏蕃修系兄弟关系。2012年原告魏蕃秘用其所居住的宅院一处在桓台县×××村旧村改造中置换分得9号楼2单元102室、502室两套房产后,原告魏蕃秘将9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出售,原告魏蕃秘在涉案纠纷发生之前一直在涉案房屋9号楼2单元502室居住。2015年6月,被告魏沛蕃、被告魏蕃修认为原告魏蕃秘的妻子金秀云多次发布售房信息出售涉案房屋,将影响到原告魏蕃秘今后的居住权,于是在涉案房屋房门上喷上“此房有牵扯,禁止买卖,禁止开锁”的字样。原告魏蕃秘多次交涉未果,于2015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沛蕃、被告魏蕃修停止侵权、清除在涉案房屋上的字迹,为原告更换门锁、门铃,不得阻止原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搬出原告魏蕃秘所有的桓台县×××小区9号楼2单元502室,并赔偿在外租房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魏蕃秘主张涉案房屋系其用原房产、宅基地在旧村改造中置换所得,并提供分单、桓台县×××村民委员会证明、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被告魏沛蕃、被告魏蕃修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桓台县人民法院(1979)桓法民调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桓台县×××村民委员会证明、魏庆林、魏洪祚、魏华祚的证明予以反驳,认为涉案房屋被告魏沛蕃享有所有权。上述事实,有原告魏蕃秘提交的桓台县×××村民委员会证明、收款收据、照片、分单、发票、被告魏沛蕃、被告魏蕃修提交的桓台县×××村民委员会证明、桓台县人民法院调解书、、魏庆林、魏洪祚、魏华祚的证明、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妨害是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对权利人的物权造成妨碍,即妨害需以非法或不正当为前提。本案中,原告魏蕃秘在2012年旧村改造中置换得到涉案房屋,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一直占有并使用至今,因此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魏沛蕃、被告魏蕃修虽辩称没有阻止原告魏蕃秘在涉案房屋居住,但其在涉案房屋房门上喷字的行为,客观上妨害了原告魏蕃秘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故对原告魏蕃秘主张的清除涉案房屋房门上字迹、不得阻止原告魏蕃秘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蕃秘主张被告魏沛蕃、被告魏蕃修对涉案房屋楼道门门锁、房屋门锁进行了更换,门铃进行拆除,并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被告魏沛蕃、被告魏蕃修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魏蕃秘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故对原告魏蕃秘主张要求被告魏沛蕃、被告魏蕃修更换门锁、门铃、搬出涉案房屋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蕃秘主张经济损失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魏沛蕃、被告魏蕃修辩称涉案房屋属于被告魏沛蕃所有,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魏沛蕃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沛蕃、被告魏蕃修停止妨碍原告魏蕃秘对桓台县×××村9号楼2单元502室行使占有、使用的权利。二、被告魏沛蕃、被告魏蕃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在×××村9号楼2单元502室房门上的字迹。驳回原告魏蕃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魏蕃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拥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