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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4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刑初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住汪清县,现在延边州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5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4日10时2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汪清县汪清镇鞠海土特产购销商行内,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祝某某放在办公桌抽屉里的2140元现金及六块木耳砖。经鉴定,木耳砖价值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经替其退赔,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金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任敬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