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2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88号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65年5月15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委托代理人:黄致评,营山县小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苟某某,男,生于1965年11月10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致评、被告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5月16日办的喜酒,1986年7月14日办理结婚证。1986年5月19日生育长女苟某甲,又于1997年1月6日生育次子苟某乙,现二个孩子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长期争吵、打架,双方从2006年春节后分居生活至今。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起诉与我离婚,后被告撤诉,现双方仍无啥往来和联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处理。被告苟某某辩称:从结婚起我都是为了家里出去打工挣钱,原告在家不守妇道,还用药来毒我。原告信她娘家的话,有什么都和我吵。对孩子也不管不顾,都是我在照顾小孩,应该给我补偿,原告赔我损失我就同意离婚,不赔偿我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87年办理登记结婚。婚后生女苟某甲(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为1987年5月19日),生子苟某乙,(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为1992年11月6日),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1年原告带着女儿外出务工,不与被告联系。2015年2月,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后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予撤诉。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提出前列之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1996年在灵鹫镇平桥村4组修建了四排三间一楼一底楼房一座。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该楼房中其应占份额。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2001年原告外出务工后不与被告联系,双方分居已达十几年之久。被告曾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婚后修建的楼房中其应占份额,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答辩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苟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的位于营山县灵鹫镇平桥村4组四排三间一楼一底楼房一座归被告苟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