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民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富双与刘一泽、崔利军、张金海退伙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双,刘一泽,崔利军,张金海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盂民初字第00694号原告刘富双,男,1957年9月19日,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刘一泽,男,30岁,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崔利军,男,32岁,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张金海,男,62岁,汉族,山西省盂县人,现住址不明。原告刘富双诉被告刘一泽、崔利军、张金海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期间,原告与崔利军等人共同出资经营X村耐火厂,后经协商原告退出经营。2009年10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转让股份协议,协议约定由三被告退还原告30万元。被告张金海、刘一泽退还20万元。2011年12月12日,被告崔利军、刘一泽出具了“今欠到刘富双退股款壹拾万元整,2012年3月30日前还清”的欠据。2012年8月归还10000元,余欠90000元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崔利军归还欠款。开庭后法院告知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2015年1月29日撤回起诉。但撤回起诉至今,被告仍然不归还欠款,遂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刘富双无法提供被告张金海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富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