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顾志军与邵秀生、钟意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志军,邵秀生,钟意珊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顾志军,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浩,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秀生,男,1950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钟意珊,女,1950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浩,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原告顾志军与被告邵秀生、钟意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浩、被告邵秀生、钟意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志军诉称,1996年3月,原告原居住的闸北区新疆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原告被安置于宝山区乾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嗣后,被告要求与原告置换房屋,原告同意并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并办理了承租权转让和入户手续。此时,原告因涉嫌刑事案件被羁押,十几年后释放,发现被告并未给原告办理房屋调换的手续,原告至今无房居住。原告认为被告使用了欺诈手段取得原告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目前居住困难,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利转让手续。被告邵秀生、钟意珊辩称,原被告就系争房屋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房屋置换的事实,也不存在浦电路的房屋。邵某某是邵秀生的弟弟,通过朋友李勇认识了原告,原告表示有系争房屋需要出售,两被告有购买的意向,故至房屋内看过后双方就购房进行了洽谈。原告刚开始的出售价为45,000元,之后表示其是吸毒人员,要求加5,000元,被告同意了,先给5,000元,再给1万元,等承租权转让和入户等手续办理后再给了3万元。被告购买的使用权,当时大家都没法律意识,相关的手续都是由邵某某找人去办的,邵某某找到其妻子的表哥杨金伟,他是华隆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由他负责办理有关材料手续,为了达到使用权转让的目的。交房后,两被告的实际入住房屋至今,并在去年将房屋的产权购买下来。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法院全部驳回。经审理查明,乾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动迁原新疆路XXX弄XXX号公有住房而安置分配所得,原房屋的租赁户名是原告的外婆,家庭成员包括原告的母亲、原告及原告的姐姐。根据住房调配单的记载,该房屋受配对象系原告及妻子沈燕(双方于2001年3月3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12月31日,由两被告经核准登记取得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两人对该房屋为共同共有。该房屋一直由两被告居住使用。本案审理中,为证明购买房屋的事实,被告申请证人邵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系邵秀生的弟弟,和李勇是邻居,李勇当时称原告有一间房屋要出售,想到邵秀生在江西插队要回上海了,就问他要不要,邵秀生表示需要。也带了邵秀生看房,当时房屋是出租的,开始原告称房价为45,000元,后来要求涨价到5万元,被告同意了。之后,证人通过其妻子的表哥具体操办了有关手续,因为他在华隆房产工作,对房屋买卖方面的事情比较了解,而证人是不清楚的。为此,被告还支付了5千元手续费。之后,物业公司通知我们办户口和变更承租人的手续,变更完以后,证人就把余款35,000元给原告,之前付过一次5,000元,一次1万元,后来就没有和原告联系过,被告两人也就住进去了。因为大家法律观念淡漠,而且看到入户手续和户口迁入也一并解决了,故付款后也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据。被告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当时去李勇家玩时认识了证人,原告表示因为吸毒一直被派出所在找,证人说,他有一套房子在浦东,可以对调,原告同意了。之后,证人拿了一张调配单,当时原告还没看到过被告,之后原告去物业公司,把调配单给物业公司看,物业说可以的。此时被告来了,办理了迁户口和承租权的转让手续。当天晚了,就不去浦东了,嗣后,原告无法找到证人也找不到被告,浦东的房子也没找到过,然后就被关押进去了;关于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其与被告是亲属,当时都是被告的亲戚朋友去办的,被告说情况不清楚是不符合常理的。原告认为办理手续过程中,是被告相互串通,侵害原告利益。而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取得相应的房款。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住房调配单,载明调配单位是上海华隆房地产发展总公司浦东分公司,原住房地址为乾溪路XXX弄XXX号XXX室,原租赁户名为原告,家庭成员沈燕,新配房屋地址位于浦电路XXX弄XXX号,租赁户名原告,家庭成员沈燕,调配原因解决职工上下班,就近单位上班。原告表示,当时就看了这份调配单,认为都是真的,故原告不急于要求被告办理浦电路房屋的权利变更手续。被告同时提供一份住房调配单,载明的内容为,调配单位是上海华隆房地产发展总公司浦东分公司,原住房地址为愚园路XXX弄XXX号,租赁户名吕红女,家庭成员包括被告两人。新配房屋地址为乾溪路XXX弄XXX号XXX室,租赁户名为钟意珊,调配原因为增配。被告表示,上述两份调配单都是形式上为解决原被告办理承租权转让所用,浦电路房屋实际不存在,原被告都不是华隆公司的员工。原告表示,其的确不是华隆公司的职工。原告还表示,1997年4月,原告因吸毒被宝山大场派出所抓进去拘留15天;1998年12月,原告在江苏大丰农场被强制戒毒一年;之后因为贩毒被黄浦法院判决拘役四个月;2000年8月,原告在青浦强制戒毒一年半到两年;2005年至2007年原告强制戒毒两年;2008年至2010年强制戒毒两年;2010年,原告去乾溪路找被告。被告不予理睬。随后,我再去,对方报警,警察协调没有成功。原告出来以后住在松江,一直找被告,问房子的事情。直至2015年原告起诉。被告表示,在1997年办完系争房屋的交接手续之后,原告找过被告一次,当时被告给了原告200元承租费用,以后就再也没有联系过。直到去年年底原告突然问被告要钱,被告就报警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房地产登记簿、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地产权证、物业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法人、公民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原告主张原被告系房屋置换法律关系,被告抗辩双方为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双方均应就自己提出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仅凭一份住房调配单主张被告将其所有的浦电路房屋与原告的系争房屋置换。首先,原、被告均不是调配单上载明的调配单位的职工,故实质上不可能发生依据调配单上记录的作为单位职工内部进行置换房屋的事实;其次,原告已于1997年配合被告办理了系争房屋承租权的转让和户口的迁入,如若双方系置换房屋,则原告也应于同时或者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配合办理所置换房屋的入户手续,然原告直至2015年才向法院主张权利,此前长达十多年里原告均未通过相关途径行使催告权,原告称其因吸毒多次被羁押或进行戒毒故无条件主张权利,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和生活惯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再次,置换房屋作为一项重大的民事活动,原告称其从未实地查看过所置换的房屋和权属信息,显然有悖常理,事实上浦电路房屋客观也根本不存在,故原告主张双方为房屋置换法律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事实查明,被告早已接收系争房屋并在无任何妨害的情况下入住多年,也顺利地进行了承租权的转让和户口的迁入,符合房屋买卖的客观要件。尽管被告无法提供双方的书面协议和房款收据,但结合证人证言,双方履行事实,本院运用一般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比较原告的观点,被告的主张更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地产权利转让手续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志军要求被告邵秀生、钟意珊返还上海市宝山区乾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并配合原告顾志军办理上述房屋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顾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陈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