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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苏州仁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东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苏州仁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东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张志青,张秀英,吴红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商初字第56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县前街69-5号。负责人佘晓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兰燕、吴争超,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仁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月苑街66号。法定代表人张志青。被告苏州市东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789号1-10001室。法定代表人左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剑嵘,公司员工。被告张志青。被告张秀英。被告吴红斌。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下称江苏银行吴中支行)诉被告苏州仁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苏州市东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财公司)、张志青、张秀英、吴红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兰燕、吴争超,被告东财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剑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和公司、张志青、张秀英、吴红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吴中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仁和向其申请了贷款9000000元。被告东财公司、张志青、张秀英、吴红斌为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贷款期限届满,但截至2015年7月8日,被告仁和公司尚欠本息8951050.73元,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力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81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40635.24元(暂算至2015年7月8日,此后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支付律师费40280元;被告东财公司、张志青、张秀英、吴红斌对被告仁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财公司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但现已无力代偿。被告仁和公司、张志青、张秀英、吴红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江苏银行吴中支行(授信人)与被告仁和公司(受信人)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90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限仅指本合同项下信用业务的发生期限,到期日不受期限约束。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最高授信额度是指本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受信人实际使用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授信本金余额,不包括受信人应承担的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东财公司、张志青、张秀英、吴红斌与授信人另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同日,原告江苏银行吴中支行(债权人)与被告东财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告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9000000元。在此,保证最高额仅指在本合同所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并未包括上述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同日,被告张志青与张秀英及吴红斌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担保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张志青与张秀英及吴红斌在保证书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均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9000000元。在此,保证最高额仅指在保证书所述原告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并未包括上述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被告张志青与张秀英及吴红斌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从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3年12月20日,原告江苏银行吴中支行(贷款人)与被告仁和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仁和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8日,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20%,执行年利率7.2%,按季计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负担。本合同项下借款是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同日,原告向被告仁和公司发放贷款9000000元。另查明,截至2015年7月8日,被告仁和公司尚欠贷款本金81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40106.79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28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合同、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间签订的授信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力源公司发放贷款90000000元,被告仁和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仁和公司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7月8日,尚欠贷款本金81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40106.7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仁和公司上述本息及此后按年利率10.8%计算的罚息、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催收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力源公司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仁和公司支付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0280元,符合约定且金额不违反律师费相应收费标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东财公司、张志青、张秀英、吴红斌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约对被告仁和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仁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1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840106.79元(暂算至2015年7月8日,此后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苏州仁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律师费人民币40280元。三、被告苏州市东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张志青、张秀英、吴红斌对被告苏州仁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39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0339元,由被告苏州仁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东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张志青、张秀英、吴红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钱建平人民陪审员  马菊芬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