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5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庞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25民初257号原告庞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9日。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7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