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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5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庞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25民初257号原告庞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9日。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7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