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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4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张奕凡与包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奕凡,包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4385号原告:张奕凡,男,199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包军伟,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张奕凡诉被告包军伟、金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奕凡于2015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包军伟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1440元(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并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日止,支付违约金4000元,管理费1200元;2、被告金林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6年1月7日,原告张奕凡申请撤回对被告章妙芬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后原告张奕凡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包军伟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自借款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奕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包军伟向原告张奕凡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10天,利息按日利率0.8‰计算,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张奕凡交付被告包军伟借款20000元,被告包军伟出具收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包军伟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2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张奕凡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军伟归还原告张奕凡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1227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元(原告张奕凡预交466元),减半收取165.50元,由被告包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剑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