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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罗兆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罗兆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温彩健,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玉兰。被告罗兆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罗兆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彩健、谭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兆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如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结清利息,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逾期本息214956.2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14956.27元(其中本金166785.63元,利息41875.87元,罚息6294.7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2日后的利息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774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兆洪未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贷款合同关系;3.个人贷款出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划款的义务;4.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数额;5.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7747元。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9%,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均构成本合同所称的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及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但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没有按时还本付息。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66785.63元、利息41875.87元、罚息6294.77元。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代理费发票,发票金额为1774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已明确约定贷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行为等,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还本付息,但被告逾期未予偿还,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66785.63元、利息41875.87元、罚息6294.77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之后的利息及罚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以未付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年利率的1.5倍计算,不再区分利息或罚息,未超出双方就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因追讨贷款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774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兆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66785.6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12月1日分别为41875.87元及6294.77元;自2015年12月2日之后利息以166785.6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835%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罗兆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7747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95.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兆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欧淑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