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政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刑初34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政,曾用名XX,男,生于1987年12月,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政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巴州区望王路东段时,被正在检查酒驾的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政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7.8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岳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政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政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政辩解: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对被告人王政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36.3mg/100ml。2015年3月27日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巴决字〔2015〕第511901200007133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王政于2015年3月26日21时15分在吊桥街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为由,决定给予其罚款1900元,并暂扣其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检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巴)公(物)鉴(乙醇)字〔2015〕424号《理化检验报告》;4.查获经过;5.巴决字〔2015〕第511901200007133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视听资料;8.被告人王政的常住人口信息;9.证人岳某的证言;10.被告人王政的供述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政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其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67.8毫克/100毫升,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政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王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政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康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