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5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段会敏与吴立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会敏,吴立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5052号原告段会敏,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吴立收,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段会敏诉被告吴立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收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会敏诉称:被告于2014年元月1日购买原告红花120公斤,价格93元,计款11160元。同月5日,被告再次购买付子60公斤,价格45元;川乌30公斤,价格43元;草乌30公斤,价格42元,合计款5250元。两次购货约定一月后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药款164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立收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元月2日购买原告中药材红花120公斤,每公斤93元,计款11160元。同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黑付子60公斤,每公斤45元;川乌30公斤,每公斤43元;草乌30公斤,每公斤42元,合计价值5250元。两次购货款合计16410元,被告均未支付,分别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该款,被告未支付。原告段会敏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014年1月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中药材红花款11160元;2014年1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中药材黑付子款2700元、川乌款1290元、草乌款1260元,合计5250元。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未能及时付清价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41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立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段会敏中药材款人民币16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吴立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董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