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商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洪伟与江苏康来福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伟,江苏康来福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856号原告洪伟。委托代理人胡庭松,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康来福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庄圩乡振兴路。法定代表人何晓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森儒,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伟诉被告江苏康来福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静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庭松、被告江苏康来福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森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购买原告煤炭,共欠原告货款1296652.1元。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96652.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康来福肥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买卖合同的主体相对方是常州市昆博物资有限公司。二、即使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且被告已经超付75147.9元。三、常州市昆博物资有限公司应将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全部开具到位。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年利率24%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业务往来,2015年9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出具对账清单,清单载明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中块煤、粉煤、籽煤共计9769.345吨,被告共欠原告煤炭款1296652.1元,被告单位负责人高群义、任士平在对账清单上签名。同时,高群义还注明“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9月2日,江苏康来福肥业有限公司共收到洪伟送的块煤和烟煤合计8769.345吨”;任士平注明“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9月24日共4页,计收块煤4835.245吨,烟煤3934.085吨,共计8769.33吨”。2015年11月17日,常州市昆博物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洪伟与江苏康来福肥业有限公司发生的煤炭买卖关系是洪伟个人行为,由洪伟与该公司结算货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抗辩称买卖合同相对主体是常州市昆博物资有限公司,货款已经支付超出75147.9元。被告提供发票、银行流水单,并主张另有承兑汇款343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支付货款方式主要是承兑汇票,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付款记录中存在其与无锡根来福肥业有限公司的货款,并提供其与无锡根来福肥业有限公司会计张佳云对账单。被告对于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反映出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汤惠红帐户多次转账至洪伟帐户金额共计2871800元。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向张佳云依法调查,张佳云陈述在2013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其任无锡根来福肥业有限公司会计,洪伟向本院提供的结算单是其本人签名,无锡根来福肥业有限公司通常是通过汤惠红的银行卡向洪伟支付货款,无锡根来福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江苏康来福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对账清单、收条、出库单、证明和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发票以及张佳云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告洪伟向被告出售煤炭,虽然开具的发票销货单位名称为“常州市昆博物资有限公司”,但因常州市昆博物资有限公司已经出具证明证实该业务系洪伟个人行为,货款由洪伟结算。再者,在发生业务期间,被告亦是与洪伟进行结算并向洪伟个人支付货款,没有将货款汇入常州市昆博物资有限公司帐户。因此可以推定,在双方交易时,被告知道其是与洪伟个人发生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1296652.1元,提供收条、出库单、对账清单予以证实,被告单位负责人任士平、高群义在对账清单上签名,视为其对账目确认。虽然高群义、任士平对于共收煤炭的数量的确认存在微小差异,仅是在核算时形成的误差,经本院依据对账单进行核算,高群义签写收到煤炭8769.345吨,该数量真实无误,应当予以确认。因原告同时与无锡根来福肥业有限公司之间也存在煤炭业务关系,货款支付存在从汤惠红银行卡向原告洪伟转账的情形,故被告提供的汤惠红银行卡转账流水单中的款项,不能排除存在无锡根来福肥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况且,被告提供汤惠红银行卡转账流水单载明的转账汇款均发生在原被告对账之前,且被告陈述多支付原告货款75147.9元,亦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对账清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6652.1元,被告在双方对账后应当及时支付,逾期付款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答辩要求常州市昆博物资有限公司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康来福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伟货款1296652.1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0元减半收取8235元,由被告江苏康来福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7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 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