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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1

案件名称

许小华与吴红良、郑红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小华;吴红良;郑红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许小华。被告吴红良。被告郑红宇。原告许小华与被告吴红良、郑红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许小华于2015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良、郑红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小华诉请:一、被告吴红良、郑红宇归还原告许小华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红良、郑红宇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红良、郑红宇于200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30日登记离婚。2013年8月25日,被告吴红良向原告许小华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吴红良承诺于2013年9月10日前归还500000元,余款在2013年10月15日前还清。借款发生后,被告吴红良仅付清了2013年2月10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许小华与被告吴红良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吴红良向原告许小华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原告许小华多次向被告吴红良进行催讨,但被告吴红良仅支付了2013年2月10日前的利息,未按约全额履行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红良与被告郑红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许小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红良、郑红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红良、郑红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小华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吴红良、郑红宇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童霞露人民陪审员  张志娟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培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