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8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胡德建与重庆市永川区翱翔煤业有限���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建,重庆市永川区翱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8413号原告胡德建,男,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建,重庆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翱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大南村斑竹湾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75624246-4。法定代表人吴平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运,重庆市永��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胡德建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翱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翱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茂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翱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翱翔公司就同一仲裁向本院另案起诉,本院决定并案审理,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建的代理人张志建,被告翱翔公司的代理人王红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建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16天。后其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8月2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渝永���仲案字(2015)第2041号仲裁裁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57元等。但被告在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申报的原告工伤个人缴费基数为3337元/月。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每月要求职工在两张工资表上签字领取工资,原告的实际工资为5000元/月。故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4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住院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由被告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费400元。被告翱翔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系工伤参保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费应由工伤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判决,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960元无异议。证人出庭的交通费、误工费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的职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5年1月20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往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指骨骨折。2015年2月9日,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性质为工伤。2015年5月29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8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委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住院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故本案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不予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其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全市上年度即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738元/月计算,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428元(4738元/月×6个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9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证人出庭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实证人出庭作证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德建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翱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翱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胡德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三、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翱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960元;四、驳回原告胡德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德建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田茂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彭祝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