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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0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周小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刑初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小波,绰号“波某”,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5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07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0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2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5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江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周小波在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汽车站附近菜市场内一条巷子的路边盗走被害人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4640元的摩托车。当日19时许,被告人周小波骑着盗来的摩托车在永定区三角坪西部国旅附近一游戏厅玩游戏时,被民警抓获。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小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尿检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原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小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小波被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小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覃彦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印娜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