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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2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崔发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发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2660号原告崔发能。委托代理人茆宝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海州区苍梧路22号兴业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鹏,公司职员。原告崔发能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发能的委托代理人茆宝民及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发能诉称,2015年9月16日12时0分许,案外人朱运动驾驶连云港亿元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元通公司)所有的苏G×××××号车行驶至黑班公路20KM+750M处,与案外人徐国胜驾驶的苏G×××××号车、张尧明驾驶的苏G×××××号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朱运动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车损为65500元,同时支出施救费1600元、车损鉴定费3330元等。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后亿元通公司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崔发能主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损65500元,评估费3330元,施救费1600元等合计704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单约定本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连云港亿元通物流有限公司。原告诉求的金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其委托的鉴定是其单方面委托,鉴定时未通知被告,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其次,评估费是其单方面委托被告不予承担。最后,该车辆事故发生时石块已经过高,存在超载现象。根据照片显示,车辆的前杠没有损坏,左前大灯、雾灯没有损失,现原告委托的评估报告进行了更换,排气制动阀组成在驾驶室的左后侧,而本次碰撞是在右前侧,排气制动阀的损坏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亿元通公司为其所有的苏G×××××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8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止。2015年9月16日12时,案外人朱运动驾驶苏G×××××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黑班公路20KM+750M处时,头部与案外人徐国胜驾驶的苏G×××××号车后部相撞,同时又与张尧明驾驶的苏G×××××号车右后侧相撞,造成苏G×××××号货车车头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朱运动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国胜、张尧明无责任。经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车损为65500元(残值1120元已扣除)。被告人寿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本院委托重新鉴定,但因该车已被修理,鉴定委托退回。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1800元、鉴定费3330元等。另查明,亿元通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苏G×××××号货车是挂靠在其名下,该车于2015年9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本公司授权给原告崔发能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赔偿款由崔发能领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发票、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亿元通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亿元通公司证实该车是原告崔发挂靠其名下,亿元通公司同意由原告崔发能主张权利,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寿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第一,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金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其委托的鉴定是其单方面委托,鉴定时未通知被告,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虽属于单方委托,但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是第三方认证机构,其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同时,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因车辆已修理,委托鉴定被退回,不予受理。此外,在庭审中,被告主张该车辆的前杠没有损坏,左前大灯、雾灯没有损失,原告委托的评估报告进行了更换,排气制动阀组成在驾驶室的左后侧,而本次碰撞是在右前侧,排气制动阀的损坏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等,但被告提出的照片并不足以证实该车辆的前杠、左前大灯、雾灯、排气制动阀等没有损坏。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评估费是其单方面委托被告不予承担,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且原告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该车辆存在超载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该车超载,且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实该车构成超载,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苏G×××××号货车的赔偿数额。施救费1800元,有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是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苏G×××××号货车的车损65500元(已扣除残值),鉴定费用3330元,施救费1800元等共计70630元,应由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崔发能主张车损65500元,鉴定费用3330元,施救费1600元等共计704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发能保险赔偿金70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