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念华曾与武汉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念华曾,陈群,吴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2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邱湖村。法定代表人:林茂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念华曾,男,汉族,1960年3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审被告:陈群,男,汉族,1975年6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审被告:吴丽娜,女,汉族,1980年1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武汉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念华曾及原审被告陈群、吴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57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引发的管辖权争议,被告陈群系债务人且其住所地位于福清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选择向主债务人即被告陈群住所地有级别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碧海公司相关管辖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碧海公司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碧海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且本案可供执行的财产亦位于武汉市新洲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念华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念华曾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审原告的起诉包含了借款的主合同和担保的从合同两个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依据借款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该条中关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的规定适用于债权人仅就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的情形,上诉人作为保证人提出的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讼争借款合同的借款方即原审被告陈群的住所地在福建省福清市,属福州市辖区,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的规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驳回碧海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谌超育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义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福建省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福州、厦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漳州、莆田、三明、南平、龙岩、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