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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5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5刑初7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绍冲、代理检察员熊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另案处理)窜至马关县马白镇骏城路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华为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515元。被盗物品现已发还被害人。2.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窜至马关县马白镇小坝路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02元。被盗现金现已发还被害人。3.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窜至马关县马白镇骏城路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盗走价值人民币790元的金立手机一部。二人在逃离现场时被马关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被盗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属多次入户盗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一年零五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另案处理)窜至马关县马白镇骏城路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华为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515元。被盗物品现已发还被害人。2.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窜至马关县马白镇小坝路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02元。被盗现金现已发还被害人。3.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窜至马关县马白镇骏城路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盗走价值人民币790元的金立手机一部。二人在逃离现场时被马关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被盗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赵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网上比对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907元,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属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6月10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以明审 判 员  陆永兴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名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