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核北方核燃料元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贵俭、被告马桂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核北方核燃料元件有限公司,李贵俭,马桂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中核北方核燃料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马文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南克,经理。委托代理人惠玲,法律顾问。被告李贵俭,男,1945年7月14日出生,回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马桂兰,女,1950年8月22日出生,回族,住包头市青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核北方核燃料元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贵俭、被告马桂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中核北方核燃料元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核北方核燃料元件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核北方核燃料元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一审当事人撤诉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核北方核燃料元件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周爱萍审判员 秦 雯审判员 朱永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谭诗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