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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建平郴州富雄多金属矿业有限公司郴州旭升铅锌矿业有限公司张富雄合伙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平,郴州富雄多金属矿业有限公司,郴州旭升铅锌矿业有限公司,张富雄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3民初136号原告陈建平,个体工商户。被告郴州富雄多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五盖山镇太坪头村张家组。法定代表人张富雄,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郴州旭升铅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五盖山镇凉伞坪村塘渣水组。法定代表人:朱金亮。被告张富雄(又名张小文)。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建平与被告郴州富雄多金属矿业有限公司、郴州旭升铅锌矿业有限公司、张富雄合伙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郴州富雄多金属矿业有限公司、郴州旭升铅锌矿业有限公司、张富雄的银行存款44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相当的财产。并以原告陈建平所有的湘L×××××号小型普通客车、陈伟杰所有的湘L×××××号小型普通客车、以及黄义勇所有的位于郴州市同心路5号建材市场门面一间(23幢214房号,房产证号为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号)作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陈建平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已提供财产担保,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陈建平所有的湘L×××××号小型普通客车、陈伟杰所有的湘L×××××号小型普通客车、以及黄义勇所有的位于郴州市同心路5号建材市场门面一间(23幢214房号,房产证号为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号)。二、冻结被告郴州富雄多金属矿业有限公司、郴州旭升铅锌矿业有限公司、张富雄的银行存款44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 敏审 判 员  段文彪审 判 员  朱易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