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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执字第0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马海宾与浦惠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海宾,浦惠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01264号申请执行人马海宾。被执行人浦惠文。马海宾申请执行浦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07月06日作出的(2015)锡滨开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调解书:一、浦惠文确认结欠马海宾借款26000元。还款时间:浦惠文于2015年7月29日前归还1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16000元,清结;二、如浦惠文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金额还款,马海宾有权按浦惠文未归还金额申请一次性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浦惠文负担(原告已预交,浦惠文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8月0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公积金、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浦惠文没有银行存款、车辆、公积金等财产线索,其名下有位于无锡市幸福里15-1802号房屋产权,该房产已经被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开办的无锡顺时金属制品厂名下没有银行存款、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等财产线索,其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号、苏B×××××号汽车,该车已经本院档案查封,但现下落不明;其名下的机器设备等不动产已经被本院查封即将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本案未执行到位的金额为26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锡滨开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石志如执行员  项 晶执行员  裴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虞宙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