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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桂国臣商贸有限公司,赵景雄,祝通克,吕婉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04执异1号异议人临桂国臣商贸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临桂国臣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赵景雄被执行人祝通克被执行人吕婉璇本院在执行(2015)象法执字第975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2月2日向桂林市崇信路50-1号四层房屋各承租户���出通知,要求其在收到本通知三日内,将租赁情况及租赁合同交至本院执行局;于2015年12月16日向桂林市崇信路50-1号四层房屋各承租户发出通知,要求其将所交租金交赵景雄处,不得交于他方;于2015年12月22日发布公告,责令祝通克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迁出桂林市崇信路50-1号四层房屋。异议人临桂国臣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临桂国臣商贸有限公司称,异议人对桂林市崇信路50-1号四层房屋与祝通克为共同承租人,且申请执行人明知异议人已投入近300万元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的。原一审、二审均是遗漏异议人为案件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认定赵景雄完全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裁定中止本案执行。一、赵景雄与祝通克于2014年1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未达到合同解除的约定条件,原因在于赵景雄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祝通克实际完全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祝通克之所以未付赵景雄租金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二、异议人与祝通克为桂林市崇信路50-1号四层房屋的共同承租人,且申请执行人赵景雄明知异议人已投入近300万元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原一审、二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使得异议人未能参与到诉讼中,程序违法,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三、2015年2月4日祝通克向赵景雄出具的承诺书是在赵景雄的胁迫下书写的,是无效的。四、祝通克与赵景雄因本案涉讼房屋尚存在未解决纠纷,为维护祝通克与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中止本案执行有利于双方纠纷的解决,维护稳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和良好的经济秩序,构建和谐社会。异议人一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象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决书一份;2、(2015)桂市民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4年1月4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4、2010年12月27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5、2010年6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6、民事代理词一份;7、上诉状及增加上诉请求的申请一份。本院查明,临桂国臣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变更为临桂国臣商贸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事实与理由均是针对(2014)象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2015)桂市民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的实体处理问题以及诉讼程序问题,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异议人的申请。综上,依照《最高���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临桂国臣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高 璐审 判 员 陆 凯代理审判员 龙 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吕瑞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