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吴凌波与冯富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凌波,冯富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852号原告吴凌波。委托代理人徐赛峰(特别授权代理),台州市金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富敏。原告吴凌波与被告冯富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请判令被告冯富敏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冯富敏承担。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凌波委托代理人徐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富敏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冯富敏向原告吴凌波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冯富敏未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富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凌波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冯富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陈小龙人民陪审员 吴建明人民陪审员 梁贺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