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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许吉伟、张宪宇、杨海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徐吉伟,张宪宇,杨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二井镇繁荣村东得发屯。被告人徐吉伟(绰号小伟),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吉文镇吉铁林场路八巷**号。2009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2011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从黑龙江省讷河监狱押解回大庆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宪宇(绰号小宇),男,1994年12月3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明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利民苑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树人乡双山村三队)。2012年11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2014年2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5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绥棱县看守所,当月19日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雷国彬,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海(绰号小海),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富拉尔基区铁西平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广厚乡东阳村*组)。2014年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临时羁押于辽宁省普兰店市看守所,当月21日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6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肇州县看守所,当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吉伟、张宪宇、杨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代理检察员白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起超,被告人徐吉伟、被告人张宪宇及其辩护人雷国彬、被告人杨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诉称,被告人徐吉伟、张宪宇、杨海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徐吉伟、张宪宇、杨海当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0时许,“军哥”(另案处理)给被告人徐吉伟打电话,称其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唯美主邑一期南门外被打伤,让徐吉伟到现场。尔后,徐吉伟驾驶一辆本田奥德赛轿车(车牌号黑ENQ1**),拉乘被告人张宪宇、杨海及庞银杰(另案处理)、冯天生等人赶到该小区南门外,徐吉伟持刀,被告人张宪宇、杨海、庞银杰持酒瓶以及拳脚将被害人宋某某、杨某、韩某某打伤后逃跑。经鉴定:宋某某头面部、胸背部、右臂损伤与外伤有关,所受损伤属轻伤。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徐吉伟在黑龙江省讷河监狱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解回;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张宪宇在大庆市红岗区解放村禧龙宾馆被黑龙江省绥棱县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绥棱县看守所;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杨海在辽宁省普兰店市陀山社区鑫源客栈被辽宁省普兰店市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辽宁省普兰店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因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46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300元,误工费为人民币2867.56元,护理费为人民币2867.56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1641.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吉伟、张宪宇、杨海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吉伟、张宪宇、杨海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庞银杰供述;被害人宋某某、杨某陈述;证人姚某某、冯某某证言;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大庆市路通汽车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吉伟、张宪宇、杨海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因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轻伤,三被告人应对宋某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徐吉伟持刀将宋某某砍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40%,被告人张宪宇、杨海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人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无法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关于其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宪宇辩护人关于张宪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宪宇积极参与整个犯罪过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宪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吉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持械殴打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徐吉伟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宪宇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张宪宇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吉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被告人张宪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被告人杨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徐吉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56.45元、被告人张宪宇、杨海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28.22元,三被告人对赔偿总额21641.12元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柳玉才代理审判员  林美玲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该按照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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