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赵美桥、吕宏强等与陆形堂、黄耀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桥,吕宏强,吕美花,陆形堂,黄耀千,赵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302号原告赵美桥,农民,系死者吕红图的妻子。原告吕宏强,农民,系死者吕红图的长子。原告吕美花,农民,系死者吕红图的长女。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庆利,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陆新平,职工。被告陆形堂,男,1952年9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县岳圩镇汉邦村山邦屯*号。委托代理人侬其哲,靖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慧,靖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黄耀千,农民。被告赵胜,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县湖润镇峒牌村百朝屯*号。原告赵美桥、吕宏强、吕美花与被告陆行堂、黄耀千、赵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书记员罗兰春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美桥、吕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庆利、陆新平,被告陆行堂及其委托代理人侬其哲、付慧,被告赵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美桥、吕宏强、吕美花诉称,被告黄耀千决定在前房又起一栋房。被告陆形堂知道后,要求承揽建房工程,今年8月23日开工建造,9月2日捣天面,工序由被告赵胜去完成。但是在进行捣天面之前,要求被告陆形堂工程队一定搭好模板。没想到被告陆形堂工程队工作疏忽,没有系稳模板,致使吕红图踏板折断使人身坠落,受重伤,进住靖西县人民医院治疗6天。由于伤势过重于9月29日去世。经济损失清单:1、丧葬费:20000元;2、精神抚慰金20000元;3、医疗费:25164.21元;4、伙食补助费:6天×40元/天=240元;5、误工费:6天×100元/天=600元,6、护理费:6天×100元/天×2人=1200元,7、生命赔偿费:6008元/年×20年=120160元。共计187364.21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实三个原告和受害人是亲属关系的事实;2、靖西县人民医院入院及出院记录、医院诊断书及出院证等,证实吕红图在医院伤情的事实;3、靖西县人民医院收据发票及医疗费用清单,证实吕红图在医院住院产生费用的事实;4、照片,证实模板断裂及吕红图出事现场的事实。被告陆行堂及其代理人辩称,一、本案中原告把陆形堂列为被告不适格,他们五个人是经口头协议后一起帮黄耀千建房的,他们五个只是合伙型的农村工匠组织;二、关于责任分担的问题,在本案中有两个承揽的关系,一个是陆形堂等五个人和黄耀千之间的口头协议,还有一个是被告赵胜和黄耀千的口头协议,死者吕红图是赵胜请来的工人,赵胜支付给吕红图工钱,死者和赵胜有雇佣关系,而与被告陆行堂等五人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三、根据原告的损失清单,1、丧葬费2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陆行堂无异议;2、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3、医疗费按实际发票来计算,被告陆行堂无异议;4、伙食补助费应每天100元,但原告只要求40元是原告的意愿,被告陆行堂无异议;5、误工费计算过高,我们不予认可;6、护理费是不合理;7、生命赔偿费没有依据,应该改成死亡赔偿金我们就认可。原告对各被告的承担没有明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陆形堂的诉求。被告陆行堂为其辩解并向本院申请证人陆某、黄某、林某、农某出庭作证。证人陆某证实:我是和陆形堂等五人一起帮黄耀千建房,工钱由五个人平分,我们五个人是负责主体工程和模板的安装,吕红图是从楼梯的空位那里掉下来,什么时候掉下来,我也不知道;证人黄某证实:我是和陆形堂等五人一起帮黄耀千建房,工钱由五个人平分,受害人吕红图是被告赵胜请来的工人,当天他是为了移动振动棒的电闸,不小心从楼梯空间那里掉下去的;证人林某证实:我是和陆形堂等五人一起帮黄耀千建房,工钱由五个人平分,受害人吕红图是为了移动振动棒的电闸,不小心从楼梯空间那里掉下去的,至于楼梯间的两条横木和木板是谁放置的,他不清楚;证人农某证实:我和陆形堂是一起合伙做工的,事发时我正在楼下清扫楼梯,当时也没见到有模板断裂一起掉下来。被告赵胜辩称,是被告黄耀千打电话叫我去帮他捣天面的,吕红图是我请来的工人,当天就是因为被告陆形堂在楼梯口搭的那两条横木断裂,才导致受害者从楼梯空间掉下来。被告黄耀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不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陆行堂对原告赵美桥等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现场照片不知道是哪个拍,在什么位置拍照,该照片只能证实房子的样子,不能证实案件的事实。被告赵胜对原告赵美桥等提交证据1、2、3、4均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赵美桥系死者吕红图的妻子,原告吕宏强、吕美花系死者吕红图的儿女。2015年8月,被告黄耀千与被告陆形堂等五人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帮黄耀千建房,房子的结构为一层的钢筋混凝土平房,由陆形堂等五人负责主体工程和模板的安装,同年8月23日开工建造,至9月2日捣天面前,已完成了主体工程建设和模板的安装。被告黄耀千与被告赵胜口头约定,捣天面的工序由被告赵胜去完成。捣天面当天,被告赵胜自行组织施工设备并请来吕红图等人来帮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吕红图不慎从楼梯间的空位坠落,身受重伤,进住靖西县人民医院治疗6天。由于伤势过重于9月29日去世。因纠纷未得到解决,原告遂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亲人吕红图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7364.21元,其中丧葬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25164.21元;伙食补助费:6天×40元/天=240元;误工费:6天×100元/天=600元,6、护理费:6天×100元/天×2人=1200元;生命赔偿费:6008元/年×20年=120160元。另查明,原告吕宏强在庭审中承认,事发后除被告黄耀千的胞姐给过500元的伙食费外,其他人员分文未付。被告陆形堂以及其他施工人员均为农民工,自立组织施工建房,无相关建设施工资质。被告赵胜的施工队也属于自立施工组织,无相关建设施工资质。还查明,原告赵美桥与死者吕红图是夫妻关系,生育有两个儿女即原告吕宏强、吕美花,均已成年。本院认为,本案中,死者吕红图系在施工过程中因未注意安全摔下造成死亡,并未有人对其侵权,因此,本院确认本案不是生命权纠纷,而是死者在受雇于他人提供劳务时自己受到损害,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被告陆形堂等五人与被告黄耀千之间的口头协定是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陆形堂等五人依约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死者吕红图系因为所踩踏的模板断裂才导致坠楼身亡,被告陆形堂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这一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其次,被告赵胜与被告黄耀千之间的口头约定也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黄耀千将工程承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赵胜施工,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83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农民可以将自建低层住宅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人。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被告赵胜在承揽了捣天面这一工序后,自行组织施工设备,并雇请吕红图等人来帮忙施工,其与吕红图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赵胜承揽了捣天面这一施工工序后,雇请死者吕宏图帮忙施工,其理应在施工过程中做好安全施工管理工作。而吕红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此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死者吕红图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赵胜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黄耀千、陆形堂无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该标准于2015年8月18日实施,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到本院立案受理。因此,本院依照该计算标准核定原告在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7565元/年×20年=151300元,原告主张数额为120160元,本院照准;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原告主张数额为20000元,本院照准;3、医疗费,原告根据住院清单及医疗发票计算,总额为25164.21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4、误工费6天×100元/天=600元;5、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即6天×100元/天=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天=600元,原告主张240元,本院照准。以上六项共计166764.21元。根据本院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人承担的比例,死者吕红图应自行承担166764.21元×70%=116734.95元,被告赵胜应承担166764.21元×30%=50029.26元。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本案吕红图不幸坠楼身亡,必然给其近亲属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但事故的发生主要系吕红图不注意自身安全所致,被告赵胜作为雇主,承担的是因疏于管理的民事责任,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本案受理费负担问题,本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确定原、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用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胜赔偿原告赵美桥、吕宏强、吕美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29.26元;二、驳回原告赵美桥、吕宏强、吕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4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024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赵美桥、吕宏强、吕美花负担1417元,被告赵胜负担60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048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兰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