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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李某、徐某甲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刑初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长丰县。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甲,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长丰县。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徐某甲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徐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徐某甲供述了聚众赌博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徐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由李某购买“牌九”作为赌具,徐某甲在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北悦宾馆房间开房邀约他人进行赌博。2015年1月15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因购买车辆请崔某甲等老乡吃饭。饭后徐某甲带崔某甲、邬某、崔某乙等多人,到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北悦宾馆房间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按照5%-10%不等的比例向赢钱的庄家抽取“水钱”(即抽头渔利)。期间,徐某甲安排其内弟张某甲(另处)收取和保管“水钱”。当晚21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蒙城北路北悦宾馆306房间内,将李某、徐某甲和参赌人员崔某甲、邬某等人查获,并依法扣押了铁皮箱内“水钱”共计人民币7700元。案发后,上述违法所得人民币7700元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牌九、水箱的照片;证人崔某甲、邬某、崔某乙、杜某甲、杜某乙、张某甲、夏某、高某、徐某乙、程某甲、张某乙、杨某、陈某甲、徐某丙、田某、赵某甲、赵某乙、程某乙、陈某乙、崔某丙、程某丙、陈某丙、王某、程某丁、耿某、许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销毁记录、没收违法所得收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徐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照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予以惩处。两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预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健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