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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杨民初字第0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徐习华与孙立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习华,孙立俊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民初字第0473号原告徐习华,居民。被告孙立俊,居民。原告徐习华与被告孙立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习华诉称,原告承包被告土方工程,于2012年5月3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总工程款为1300000元,决算时被被告扣除3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3年6月29日,被告仍欠工程款142000元。之后,被告于2014年7月前共给付96000元,现仍欠4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孙立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被告土方工程,于2011年12月份开工,2012年4月份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至2013年6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2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徐习华工程款壹拾肆万贰仟元整¥142000”。此后,被告于2014年7月份前又给付原告96000元,至今仍欠46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孙立俊于2013年6月29日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的土方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立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习华支付人民币4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孙立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孙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葛海涛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人民陪审员  徐新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