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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朱隆春与被告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隆春,李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朱隆春,男。委托代理人高承龙。被告李建军,男。原告朱隆春诉被告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刘燕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桂雨担任记录。原告朱隆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隆春诉称,2012年春,原告经被告联系,决定本人投资到被告个人经营的小圩大坪砖厂与被告合伙经营。实际经营中,原告没有管具体事务。由于被告生产方法不对,导致产品不合格。原告见此情形于2013年1月初经原、被告算帐后退出合伙。因被告无现金支付退股资金,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出具78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月息2.5分,利息分3次付,计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被告在2013年8月20日左右付利息20000元,其余本息没有支付。经多次追讨,被告没有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建军偿还借款780000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隆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张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80000元,约定月息2.5分。被告李建军未予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朱隆春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朱隆春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有被告的签名,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底,原告朱隆春与被告李建军及案外人蒋征南3人合伙购买小圩大坪砖厂。2013年1月,原告朱隆春与蒋征南2人退出合伙,小圩大坪砖厂由被告李建军个人经营。经3合伙人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退伙资金880000元。因资金短缺,被告只给付了原告100000元,尚欠780000元于2013年2月1日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借现金780000元;用于投资砖厂;月息2分5厘,利息分3次付,2013年8月15日付息50000元,年终付清当年利息,2014年7月底前本息一次付清;计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借款人签名是李建军。2013年8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利息。之后,被告未再给付原告本息,原告催款未果诉致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经退伙结算后,将尚未给付的退伙资金转为借款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5厘(2.5%),即年利率30%,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月利率2%),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20000元,付息时间为38.46天(20000元×30天÷780000元÷0.02)。被告应自2013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李建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李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建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朱隆春借款7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隆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刘燕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桂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