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戎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刑初12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戎某,个体。因涉嫌犯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戎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越出庭支持公诉,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戎某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迎宾路商贸城内出售5件动物制品,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出售的动物制品均为象牙制品;象牙为亚洲象或非洲象所有;本案的案值为人民币9917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孟祥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认为,被告人戎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日,被告人戎某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迎宾路商贸城内出售5件动物制品,经鉴定,被告人戎某出售的动物制品均为象牙制品;象牙为亚洲象或非洲象所有;本案的案值为人民币991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9917元,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戎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未随案移交的象牙制品5件予以没收,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办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一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