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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81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曾因盗掘古墓葬罪,于2012年6月1日被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22时3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岳公桥往古山村方向沿天妃路行驶,途经古山路段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的乙醇浓度为263.96mg/100ml,系醉酒驾驶。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22时3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岳公桥往古山村方向沿天妃路行驶,途经古山路段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的乙醇浓度为263.96mg/100ml,系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羁押至同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31日被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1个月2日。2012年6月1日,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书》,以盗掘古墓葬罪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2年6月18日,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司法局作出《社区矫正宣告书》将被告人王某某交付荆州区八岭山社区矫正办公室实施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间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认其于2015年9月24日晚上在新度岳公桥一小饭店喝酒,大约22时53分许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新度岳公桥往古山村方向沿天妃路行驶至古山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被带到医院抽血,抽血后带到荔城交警大队醒酒室约束酒醒的事实。2.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63.96mg/100ml。3.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22时39分许在荔城区新度镇岳公桥往古山村方向沿天妃路路段时被当场抓获。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公安机关查询到被告人王某某未办理驾驶证。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东毅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王某某,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11月30日,不是盗抢车辆。7.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及抽血情况。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接受抽血的情况。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10.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荆州市荆州区司法局《关于提供社区矫正人员王某某相关材料的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盗掘古墓葬罪被羁押情况、判处刑罚、刑罚执行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2)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个月2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雪野审 判 员  陈智华人民陪审员  郑金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宇鹰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