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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7

案件名称

李明英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英,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英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书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4年初,被告人李明英认识安某某、唐某某夫妻,李明英自称是省领导的私生女,在清镇市人民政府上班,同省、市许多领导有关系,并且与清镇市李某某市长、陈书记等领导共同做土地生意,从农民手中低价“征拨土地”高价卖给开发商,邀请安某某投资,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4日,骗得安某某人民币207万元。安某某发现被骗后,多次找被告人李明英退款未果,与2015年8月13日将李明英扭送公安机关。2、被告人李明英于2014年在开阳县管理“黔隆湖水汇”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系政府工作人员,同省市领导有关系,拥有“黔隆湖水汇”30%的股份等事实,取得被害人文某某、陈某某信任,后李明英以“黔隆湖水汇”需要资金为借口,谎称用自己在“黔隆湖水汇”的股份作担保的方式,骗取文某某现金20万元,骗取文某某作为担保人向彭某某借款60万元,骗取陈某某75万元。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借条、借款协议保证书、银行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蔡文明、谢勇、刘瑞、罗洪元的证言;被害人安某某、文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明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明英犯诈骗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被告被告人李明英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英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主要辩解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桩,我以搞土地征拨的名义先后四次诈骗唐某某的钱共计207万元是事实,写的欠条215万元,包括7万元的利息,现在无能力还款。2、指控的第二桩,我没有行骗,我确实在“黔隆湖水汇”有股份,所有的钱都用在该“水会”发工资等投入了,只是我太信任他们,没有书面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李明英认识安某某、唐某某夫妻,李明英自称是省领导的私生女,在清镇市人民政府上班,同省、市许多领导有关系,并且与清镇市的领导共同做土地生意,从农民手中低价“征拨土地”高价卖给开发商,邀请安某某投资,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4日,骗得安某某人民币207万元。安某某发现被骗后,多次找被告人李明英退款未果,与2015年8月13日将李明英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借条、借款协议保证书、银行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安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明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即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桩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处理:经查,被告人李明英是否在“黔隆湖水汇”有股份无法认定,但其确实在“黔隆湖水汇”公司上班,并与该公司有经济利益关系。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明英在“黔隆湖水汇”公司上班期间书写的“收条”为证。收条上书写“今收到黔隆湖水汇接待(买烟、酒、吃饭)共计人民币2万元正。经办人李总,(落款时间)2014年7月5日”、“接待消防队用餐5860元,经办人李燕,(落款时间)2014年4月29日”、“今收到黔隆湖水汇人民币5000元,用于派出所处理问题。经办人李总,(落款时间)2014年9月22日。(附有蔡经理同意支付5000元的字样。”等均可印证。本着疑罪从无,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起诉指控的第二桩不作为犯罪处理。被告人认为此部分不属于诈骗行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土地征拨方式骗取唐某某、安某某的钱财,共计207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明英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诈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至2026年8月12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李明英诈骗的赃款207万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安某某、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胜权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运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