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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刘某某,女,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吴某某,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台湾人,住台湾地区宜兰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居住台湾,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欲前往台湾,在桃源机场面谈时,因双方说辞不一,机场工作人员不让入境。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因年龄偏大,成家心切,与被告仅认识一天便匆忙办理结婚手续,毫无感情基础。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关系依旧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2014)梅民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刘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1月30日在福州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后,双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吴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仲渊审 判 员  刘巧诗人民陪审员  林 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